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第 11 條
雇主僱用勞工時,應就下列規定項目實施一般體格檢查:
一、作業經歷、既往病史、生活習慣及自覺症狀之調查。
二、身高、體重、腰圍、視力、辨色力、聽力、血壓及身體各系統或部位
之理學檢查。
三、胸部X光(大片)攝影檢查。
四、尿蛋白及尿潛血之檢查。
五、血色素及白血球數檢查。
六、血糖、血清丙胺酸轉胺(ALT )、肌酸酐(creatinine)、膽固醇
、三酸甘油酯之檢查。
七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檢查。
前項檢查未逾第十二條規定之定期檢查期限,經勞工提出證明者得免實施一般體格檢查。
第一項體格檢查紀錄應參照附表十一為之,並至少保存七年。
沒有留言:
張貼留言